文/台灣人權促進會

今年十大人權新聞為首的就是「批准兩公約並通過國內施行法」。馬總統於去年國際人權日表示將儘速批准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也確於今年3月31日,由立法院通過;更進一步同時通過「兩公約施行法」。這是我國人權發展朝國際標準比照的重要一步,也會對未來提昇整體人權保障,帶來根本性的影響。

因此,台權會以今年的十大人權新聞,當作給政府的第一份兩公約診斷書。這十條新聞只是今年人權狀況的局部。可見通過兩公約只是第一步,絕非藥到病除的萬靈丹,兩公約要對台灣人權起功效,一方面要靠公部門整體意識的提昇,在提出法案、執行政策的整個過程中,都以國際人權標準為念;另方面則要靠完整的監督機制,確保公約落實。以下各人權新聞違反兩公約之處,不僅以兩公約文本為對照,更對照聯合國兩公約之委員會逐年對兩公約所做之「一般性評議」(general comments)。 一般性評議是委員會對兩公約各條文更進一步、更詳細全面的解釋,也是對不同時代下國際政治、人權進展的呼應。

1 批准兩公約且通過施行法

ICCPR: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ESCR: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台灣於1967年簽署聯合國「公民與政治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國際公約」,歷經威權時代、兩次政黨輪替,到了2009年3月31日才由立法院正式批准,全文通過沒有保留。立法院並同時通過「兩公約施行法」,明定兩公約不必送到聯合國存放即有國內法的效力,且要求各級政府機關並應於兩年內檢討法令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必 須完成修法或改進。此施行法已確定於2009年12月10日生效,法務部也將同時提出一份初步檢視報告,以2011年12月10為期,來完成修法作業。

然而,深受公民社會詬病的是:1)沒有主責專門機關,僅靠法務部法規處以閉門造車的方式進行檢視,可以看出多少疏漏?僅挑出監所業務之技術性問題,卻不談台灣維持廢除死刑與公約之矛盾,這種檢視難免是「見樹不見林」。2)四月批准兩公約後,各項重大法案、社會政策仍背道而行,包括莫拉克風災後的原住民部落遷村政策、集遊法修法、速審法及濫行羈押等刑事人權問題等等;不禁令人擔憂,兩公約是否會淪為政治公關,卻沒有落實的效力?

公民社會因此呼籲,必須以成立「國家人權委員會」,來作為兩公約之後的接續政策。成立過程,與兩公約落實的後續監督,都必須含括公民社會的積極參與,才能真正張顯公約的人權精神。

2 釋字第654號宣告律見時看守所之監聽為違憲

ICCPR第14條之3:在判定對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時,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資格享受以下最低限度的保證:3)有相當的時間和便利準備他的辯護並與他自己選擇的律師連絡。

ICCPR一般性評議第13號─關於司法人權:律師應可在充分守秘的情況下與被告聯絡。律師應能按照其公認的專業標準及判斷,代表其委託人給予法律指導;他不應受到任何方面的任何限制、影響、壓力或不當的干擾。

台灣現行羈押法第23條第2、3項與第28條顯示,在押被告的一舉一動都被監視著,但是,辯護人與被告在不受干預地溝通交流,是憲法保障被告行使防禦權的重要內涵。本號解釋終結了長久以來律師接見在押被告的監聽及錄音,也勾勒出了律師在憲法上的正面形象:律師絕非偷偷摸摸和被告串證、湮滅證據的共犯,而是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以強化法律程序正當性之人。這是被告防禦權行使的一大突破。

3 集會及言論自由修法,無法擺脫威權陰影

ICCPR第19條之2:人人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此項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ICCPR第21條:和平集會的權利應被承認。對此項權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依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會中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而加的限制。

ICCPR一般性評議第10號─關於思想自由:締約國如對行使發表自由這種權利實行限制,不得有害於這一權利本身。

ICCPR一般性評議第25號─關於參與公共生活與和投票。

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也是有效行使投票權的重要條件,必須受到充分保護。自2008年底馬英九總統說要「把街頭還給人民」以來,行政院、立院國民黨團便積 極對「集會遊行法」展開修法。然而行政院自第七屆第二會期所提出的條文,雖然取消了集會遊行的刑事刑罰,卻加重了行政刑罰;在禁制區、解散命令、跟強制報備制上,也只是換了名稱沒換內容。民間一再表示強制報備制應改為「自由報備制」,因強制報備制乃出於一種「控管」的威權心態,違背憲法、及剛簽署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肯定的,自由「和平集會」之權利。在2009年6月底第三會期結束之際,仍然沒有共識,未有進展。

4 莫拉克災後重建條例讓原住民面臨滅族的憂慮

ICCPR第27條:存在著人種、宗教、或語言的少數人的國家中,不得否認這種少數人同他們的集團中的其他成員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實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語言的權利。

ICCPR一般性評議第23號─關於少數族群:依照第27條(少數族群之權利)受到保護的權利之方面─例如享受某一種特定文化─可能是和領土和資源的使用密切相關的一種生活方式。對構成少數的原住民社區成員來說,這一點可能特別真切。

ICESCR一般性評議第21號─參與文化之權利:原住民的文化價值與權利與他們所承襲之土地、與大自然的關係密切相關,因此必須被考量、尊重及保護,以避免傷害其特有的生活方式。

莫拉克風災造成南台灣極大的災難,約七成災區為原住民地區。根據內政部的報告:死亡610人、受傷33人、失蹤81人、撤離24950人、農林漁牧 及民間設施災情損失約164億。立法院通過的「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其中第二十條,賦予強制遷村的法源,明定各級政府得就「災區安全堪虞」劃設 「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強制遷居」、「遷村」。這樣的重建政策很可能對災區原住民造成更大的滅族危機。

5 中科四期環評案,環境民主不進反退

ICESCR一般性評議第14號─關於享有達到最高建康標準的權利:各國還需採取措施,防止環境和職業健康危險,和流行病資料顯示的任何其他威脅。為此,他們應制定和執行減少或消除空氣、水和土壤污染的國家政策,包括重金屬的污染。

ICESCR一般性評議第7號─關於住屋權/迫遷:如果沒有得到充分的保護,任何人有權不受強迫驅逐。該條除其他外,承認任何人的住宅有權享受保護,免受「任意或非法干涉」。…國家有義務確保這種權利受到尊重,不由於資源多寡的考慮而改變。

中科自民國91年起陸續開發台中、虎尾、后里等三期園區,後來又規畫在彰化縣二林鎮開發中科四期園區,總面積635公頃。中科四期歷經半年審查,2009年10月30日環評委員決議有條件通過環評,雲彰地區農漁民帶著農作、蚵殼、舉著白布條四處抗議,抗議中科四期的廢水及化學毒物會毒害當地環境,影響兩縣共十多萬農漁民生計,地方強烈反彈。環評法設置的目的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然而中科四期開發案的環評審查過程卻嚴重違反民主程序、危害人民生命財產權益。

6 23萬人休無薪假,政府坐視資方鑽勞基法漏洞

ICESCR第7條:人人有權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條件,特別要保證:4)休息、閒暇和工作時間的合理限制,定期給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報酬。

ICESCR一般性評議第18號-工作權:工作權利要求締約國…「刺激經濟增長和發展,提高生活水準,滿足人力需要,並克服失業和就業不足」。…締約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尤其是減少婦女、弱勢和遭排斥群體的失業率。 第6條第一款載有工作權利的定義…包括每個人有權自由決定接受或選擇工作…不以任何方式被強迫作出或從事就業,並有權加入一種保障每個工人就業的制度。它還意味著不被不公平地剝奪就業的權利。

2008年金融海嘯已經過周年,而今年資方以「共體時艱」實行企業的無薪假,個別勞工根本沒有對等的資訊權與協商權以作出「不同意」意見(亦無法作出有效的「同意」)。無薪假背後的意識型態是避免裁員。若「共體時艱」是某種勞工參與企業決策的「產業民主」模式;若無薪假的實施前提「勞資雙方協商同意」,「勞方」與「資方」屬於集體勞動法的 範疇。但在一個集體勞動權被禁止的情況下,個別勞工是不可能有真正的同意與產業民主的機制建立,「有福同享,有難同當」始終只是權力者的謊言。

7 新移民移民政策小有進步,族群平等仍需加強

ICCPR及ICESCR第2條:本公約所宣布的權利應予普遍行使,而不得有種族、性別…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區分。

ICCPR一般性評議第18號-不歧視:不歧視、法律面前平等以及法律的無差別的平等保護,是保護人權的基本而普遍的原則。如果一國中某一部分人口的普遍狀況阻礙或損害他們對人權的享受,國家應採取具體行動糾正這種狀況。

長期的政治因素(從早期的反共教育到後來的去中國化)影響之下,中國籍配偶雖然同樣身為台灣人的妻子、母親,卻比其他國家來的新移民姊妹承受更多的敵意和歧視,兩者適用的法令也不相同,而中國籍配偶在台灣取得居留或台灣身份證的規定,以及各項權利與一般外籍配偶更是大不同。2009年6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7月1日公佈實施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修正條文,對於中國籍配偶與台灣家人的權利多了一些些保障與尊重,但是中國籍配偶取得身份證的年限仍較一般外籍配偶長,集會結社自由亦受限制,這是本次修法未竟之功。今年台灣新移民相關法令與政策雖然稍有進展,但化解社會的偏見、誤解與歧視,將有待政府與公民社會共同努力。

8 社維法罰娼不罰嫖,大法官判違憲

ICCPR及ICESCR第2條暨ICCPR一般性評議第18號。(見第7則新聞)

1997年台北市政府廢除公娼之後,台灣開始推展性工作除罪化的運動,其中廢除社維法第八十條罰娼條款一直是妓權運動主要的目標之一。大法官會議 2009年11月6日作出釋字第666號解釋「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罰娼),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不罰嫖),並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未來政府是否會依照兩公約精神,完成「成人性工作管理法」,保障成年人間合意的性交易行為,但是對於性交易營業涉及公共利益的部分,包括公共衛生、勞動保護、防制周邊犯罪行為等,採取適當有效管理措施,仍然有待觀察。

9 記者沒有言論自由還要被告的「年代」

ICCPR第19條:人人有權持有主張,不受干涉。有自由發表意見的權利,包括尋求、接受和傳遞各種消息和思想的自由。

在八八水災期間,年代電視台在8月10日晨間時段開放接受災民求救call-in,並向災民表示將會馬上通報相關機構,但實際卻延遲到當日深夜才通報。經兩名員工反應上級未獲正面回應,轉而在自己的網路部落格抒發心情。豈料,兩名員工竟遭年代予以解雇並提出妨礙名譽之訴。即使ICCPR第19條明訂的這些權利的行使帶有特殊的義務和責任,須在符合保障重大公共利益的原則下進行。姑且不論每一人皆應享有言論自由之權利,年代新聞記者所進一步揭露的訊息,已明顯涉及「電視台是否立即轉達災民求援訊息」之重大公共利益。

年代電視台名譽受到傷害,看似有權基於媒體內規、工作倫理進行懲處,但在NCC尚在調查階段,就逕行裁員處分,實不符合勞基法規定;爾後的勞資協調過程,拒不讓步導致協調破裂,使兩名員工遭受生計及身心的巨大壓力。這一起年代事件,正反應了台灣新聞工作者的工作權、言論自由與新聞專業,正在媒體資方的控制下,考驗著主流媒體對於「以公共利益為前提說出真話」這項價值的終極信仰。

10 醫療法修正,人體試驗受試者權益保障仍待考驗

ICESCR第12條:承認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的最高的體質和心理健康的標準。

政府近年來大力推動「生醫科技」,冀望該產業成為台灣下一波經濟轉型的主力。生醫科技之發展,與人體試驗之實施尤其相關,受試者的權益保障在其他先 進國家發展生技研究為首要之務,因其關係著人民之自主、隱私權、身心健康等基本權利。過去人體試驗法規未能周全,不論是藥商進入校園招募受試者,或研究者違反人體試驗研究倫理,都將使經濟弱勢的受試者因此陷入健康受損或權益受損的危險中。

今年立法院所通過的醫療法修正,在第8條、第78條、第79條中補強了「人體試驗」的定義強調對受試者自主意願的保障,也稍強化了審查人體試驗 倫理委員會的獨立專業性。第98條與105條則對於違反醫療法中人體試驗規定的研究機構得處以罰則處分,讓受試者的權益得到進一步地保障。不過,由於醫療法僅限於醫療機構、新醫療器材、新醫療技術、新藥品等研究項目,而目前的人體試驗卻並不僅限於這些機構及項目,因此,受試者的人權仍需透過全面性的立法,才能真正達到保障的目的。

(本文摘自〈2009十大人權新聞 兩公約的第一份診斷書〉,更詳盡內文請參考台權會網站:http://www.tahr.org.tw/)